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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忻府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忻府区人民政府秘书处
2016年11月8日
忻府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合法、高效,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和《忻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执行与后评估,适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范围:
(一)制定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编制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草案,重要的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
(二)编制本级财政预算草案,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确定一定规模以上的公共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配置重要公共资源,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四)制定政府职能转变、转型综改试验区建设,社会建设和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创新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湿地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六)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项,公益性服务价格(需征求发改、物价意见是否有权限);
(七)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公共交通、旧城区改造等涉及全区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八)制定或调整涉及全区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九)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
(十)其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秘书处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和执行。
第二章 决策动议
第六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同时提交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启动决策程序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长、副区长提出的重大决策建议,由区人民政府秘书处及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确定。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区人民政府秘书处及有关部门研究论证,经分管副区长审核报区长同意后,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确定。
(三)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项(专题)报告审议意见及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区人民政府秘书处及有关部门研究论证认为需要决策的,经分管副区长审核报区长同意后,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确定。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决策建议,由区人民政府秘书处审查,并与相关部门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决策的,经分管副区长审核报区长同意后,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确定。
第八条 决策事项确定后,要依照法定职权、依法依规按照职权明确决策事项承办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等相关材料的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牵头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调、协商,结合实际提出决策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拟定两个以上方案,并提出倾向性决策意见。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公示,听证、座谈、调查、走访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涉及住房、教育、物价、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用事业、公共交通、环境保护等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引入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工作意愿调查。
第十二条 以公示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主要内容、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其中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区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占一定比例,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以问卷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根据决策事项的实际由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具体确定。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对公众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梳理、研究分析,形成公众参与情况报告。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聘请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科学性、可行性论证。专家论证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选择的专家应到在决策事项涉及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及专业性,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合法社会资质和社会公信力。
第十九条 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咨询论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为开展论证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参与论证的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应当享有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等权力。
第二十一条 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应当在书面论证意见书上出具签名或者盖章。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专家意见或第三方机构报告,形成最终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保持独立见解,对所出具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合法性负责,对知悉的涉密信息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可以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组织专家、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众解释说明。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存在公共财政风险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者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财政风险评估,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进行信访评估。风险评估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政治安全、矛盾纠纷、公共安全、内部安全等问题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判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处置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财政资金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第二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判定高、中、低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风险源、风险点排查情况;
(三)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对存在的风险可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对存在风险不可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三十条 参与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风险评估情况严格保密。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工作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在完成决策动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区人民政府,并对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
(四)承办部门或者牵头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意见及协调情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决策事项承办部门或者牵头部门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有缺失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区人民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
(三)决策程序等过程是否依法依规履行。
第三十四条 开展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以及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完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议事程序,按照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情况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在与会人员发表意见之前,政府主要负责人不发表倾向性意见。与会人员意见、会议讨论情况以及会议决定应当采取录音录像或文字记录的方式如实记录,全程留痕。
第四十一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需报送市政府、区委批准或者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据有关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政府公报、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执行与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乡、镇(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保证进度和质量,不得推诿、拖延,要定期向区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跟踪督查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办、定期通报落实情况。
区人民政府秘书处、区监察局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实施和评估、专家论证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查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实施,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实施工作,可以向区人民政府、决策起草单位、决策实施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乡、镇(办)人民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可能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应当即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的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决策执行部门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四十六条 承担后评估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评估时,可以邀请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评估。
第四十七条 承担后评估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形提出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建议,并形成后评估报告,报送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研究的,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决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并做好书面记录,事后在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制度。决策事项草案及说明、主要调研报告、区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记录、决策执行后评估情况等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应当适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和承担风险评估工作的部门玩忽职守,未认真履行相应职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决策执行部门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或者执行偏离决策方案,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能客观公正提出论证、评估意见,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和其他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解除合同,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工作部门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