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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民政局 忻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忻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3-06-15       大    中    小      来源:忻州市民政局网站

  各县(市、区)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河曲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改工信和科技商务局,市直养老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等文件精神,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规范管理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行为,发挥公建养老机构在兜底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示范引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经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民政局          忻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忻州市财政局

  2023年6月6日

  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加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提升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质量,促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等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拥有所有权的养老设施:

  (一)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建设、购置的养老设施,含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敬老院);

  (二)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力量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机构;

  (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民政部门的养老设施;

  (四)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所有权新建、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或运营效果不好的养老服务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模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设施所有权方负责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公办养老机构“兜底线、保基本”职能,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六条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坚持养老服务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监管不缺失的原则。

  第七条 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建民营的条件和形式,化解养老机构运营初期和设施设备大修的资金压力,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所有权方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依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

  第九条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或国家相关规定允许的方式确定养老设施的运营方。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

  第十条 投标人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经验及专业养老服务团队;

  (三)具有与项目投资总额相匹配的经济实力;

  (四)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所有权方应与运营方依法签订运营合同,合同期根据项目实际运营年限、经营方前期投入、项目规模等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施基本情况、合同范围、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承诺、双方投入资产、权利义务、费用缴纳、设施运营和移交、违约责任、变更终止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二)设置的床位主要用于接收重点服务保障对象;

  (三)明确设施使用费事宜;

  (四)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所有权方将招标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县级以上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中,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机构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满意度高且有意续签的运营方,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提出续签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

  所有权方应在合同期满或运营方退出前,提前开展新一一轮委托招标工作,做好服务街接。

  第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运营方应与所有权方进行事前协商。

  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当提前向对方提出变更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合同规定。

  合同解除的,运营方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时间、移交内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项目移交工作,双方应共同制定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确保老年人得到妥善安置。

  运营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所有权方可依法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运营方承担。

  所有权方在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1个月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中,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机构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采用设计、运营同时采购,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机构设施建设及功能布局,在符合养老设施国家规范的前提下,更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应不低于床位总数的55%。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运营方应当依法办理非营利性法人登记,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责任,按照规定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第十六条 运营方应当向所有权方缴纳设施使用费,按照政府非税收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施使用费主要用于本机构设施改造提升项目、本机构及老年人服务改善项目等,专款专用。设施使用费的使用,应由所有权方与运营方通过协议明晰约定,原则须由运营方书面向所有权方提出建设、改造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得到所有权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所有权方负责对运营方的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设施设备大型维修可申请使用设施使用费,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更新的设施设备归所有权方所有。

  第十七条 测算设施使用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机构规模,主要是床位数量;

  (2)政府保障对象接收情况;

  (3)运营年限较长的应当明确逐年递增方式和比例;

  (4)新建和已运营机构;

  (5)运营方初期投入;

  (6)运营方适宜的经营回报;

  (7)本项目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八条 运营方在满足重点服务保障对象入住需求的基础上,优先向本区域内失能(失智)或高龄社会老年人开放。

  第十九条 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和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对外投资等。利用所有权方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添置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所有权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运营方提供的服务应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岗位安全、职业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一条 运营方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运营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运营方应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运营方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经营异常事项、应对方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应根据当地特困供养人员现状科学测算,预留一定数量的兜底保障性床位。运营方接收政府供养的特困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挪用政府拨付的供养费,不得向政府供养的特困人员收取费用。供养费的拨付方式由所有权方和运营方依据合同约定。

  运营方接收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床位费、护理费参照政府指导价执行,伙食费等服务收费项目按照非营利性原则据实收取。

  运营方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坚持普惠性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因素确定价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同级民政部门报备后实施。其中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机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备。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应在醒目位置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规范管理预收服务费行为,禁止使用预收费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严防借养老机构之名圈钱、欺诈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 运营方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内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属于政府投资、调拨、社会捐赠的资产和财政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财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做到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接受社会监督。运营收益主要用于养老机构日常设施设备维护、扩大建设和管理服务能力的改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营方应建立日常管理工作内部监管机制,逐步形成自我监管的良性机制,促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所有权方应制定运营方非正常退出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预判可能发生风险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同级政府、市民政局报告,视情况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发生风险时,迅速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市、县(市、区)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由同级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能,乡镇(街道)所属养老机构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管职能。监管方应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对举报和投诉内容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对运营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或入住对象满意率调查连续两年低于80%的,终止运营补贴等政策资助,限期整改。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对无法按预期实现绩效目标的,合理扣减补贴资金。出现其他管理服务、安全稳定问题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引导运营方立足长期安全运营,落实安全责任,主动防范消除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

  第二十九条 运营方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有权方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建民营机构年度审计报告并抄送民政部门。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情况。

  第三十条 所有权方应将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加强对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设施管理、重点服务保障对象保障情况、床位入住率、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等内容展开监督考核,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运营方的设施、服务、财务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保证服务质量和国有资产安全。及时向运营方反馈评价结果,并运用评估结果促进问题整改和服务质量提升。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支持在养老服务领域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养老服务商标品牌,对养老服务商标品牌依法加强保护。市、县级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还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品牌推广等职能;乡镇(街道)级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鼓励利用自身资源优势,逐步发展成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为周边村(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上门服务。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保障养老机构基本设施需要。新建养老机构要有较完整的基本设施,保证入住老年人的基本服务需要;已运营机构交由社会主体运营,也要保证设施的完整,以减轻社会主体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负担。

  第三十三条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养老服务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资金支持和税费减免、水电气热费用优惠等政策扶持。在委托运营期间,享受运营补贴,由运营方出资扩建、兴建的新增床位,享受建设补助,其形成的新增资产归委托方所有。补助标准与申请条件参照民办养老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服务保障对象指特困人员、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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