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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量化问责规定》

 时间:2018-06-28       大    中    小      来源:忻府区环保局

   忻州市 2017-2018 年秋冬季

  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量化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切实传导压力、压实责任,根据《山西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山西省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量化问责规定》忻州市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党工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县处级以下)在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中失职失责行为的问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问责的重点是各县(市、区)级和乡(科)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 

  第四条 量化问责遵循“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从严从紧。 

   纳入量化问责的具体事项包括: 

  (一)省“铁腕治污”强化督查和中央环保督察及省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督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主要包括:2017年9月及之后每月,省“铁腕治污”强化督查和中央环保督察及省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督查交办问题未按要求完成整改问题数量;201710月及之后每月,督查新发现的涉及“散乱污”企业整治不力、电代煤和气代煤工作不实、燃煤小锅炉“清零”不到位、重点行业错峰生产不落实、环保违法违规项目、市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批示媒体舆情反映问题核实办结不力 6 方面问题的数量。 

    2017年四季度和 2018年一季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一)未按要求完成交办问题整改的,或每月督查仍发现本规定第条第款所列大气环境问题,且数量超过1个的,应负有领导责任的副乡(镇)长、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未按要求完成交办问题整改且数量超过1个,或每月督查仍发现本规定第条第款所列大气环境问题,且数量超过2个的,应负有领导责任的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三)未按要求完成交办问题整改且数量超过2个的,或每月督查仍发现本规定第条第一款所列大气环境问题,且数量超过3 个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书记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一)未按要求完成交办问题整改且数量超过2个的,或每月督查仍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大气环境问题,且数量超过5个的,应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副县(市、区)长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二)未按要求完成交办问题整改且数量超过4个的,或每月督查仍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大气环境问题,且数量超过10个的,应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三)未按要求完成交办问题整改且数量超过6个的,或每月督查仍发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大气环境问题,且数量超过15个的,应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委书记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第八条 2017年四季度和2018年一季度大气环境质量 PM2.5 平均浓度同比改善15%为标准:  

    (一)完成比例低于60%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副县(市、区)长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二)完成比例低于30%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三)PM2.5平均浓度同比不降反升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委书记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2017年四季度和2018年一季度大气环境质量 二氧化硫小时浓度为标准: 

  (一)出现二氧化硫小时浓度超过800μg/m3情况,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副县(市、区)长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二)出现二氧化硫小时浓度超过1000μg/m3情况,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委书记或县(市、区)及有关人员实施问责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问责情形的,由忻州市环境保护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问责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交移送处理。 

    第十一条 问责处理方式为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合并使用。情节较轻的,可实施诫勉。 

    在具体问责方式上,应区别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一般应重于主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一般应重于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问责。 

    (一)在督查整改工作中,虚报情况、弄虚作假,工作不严不实的; 

    (二)在“散乱污”企业和燃煤小锅炉排查工作中,瞒报漏报、逃避监管的; 

    (三)由于工作原因导致今年大气环境质量恶化严重的; 

    (四)其他需要从严问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量化问责工作不取代环境保护部、省环境保护厅和市政府约谈、限批等处罚措施,不取代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等相关工作安排。 

  第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于2018年3月底暂停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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