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6-25 大 中 小 来源:忻府区民政局
忻府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帮助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15〕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目标是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忻府区民政局是全区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司法、残联、扶贫、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各负其责,密切协作,抓好工作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入户调查、审核等服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应救尽救原则,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做到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坚持适度救助原则,着重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做到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坚持制度衔接原则,做到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坚持资源统筹原则,做到政府救助、慈善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五)符合救助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
(六)区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解困期限和家庭人口,城乡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在救助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人参照本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高于6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其他救助对象在救助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人参照本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高于3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解困期限和家庭人口,城乡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在救助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人参照本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12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其他救助对象在救助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人参照本地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高于8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唯一居住住房损毁等重大损失,自行无力解决住房的,在救助限额内一次性可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人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年的基本生活救助;
(四)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家庭人口,在救助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人参照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高于3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解困期限和家庭人口,可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个人年最高救助额不超过5000元,家庭年最高救助额不超过10000元,急难情况及特殊情形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并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一次性给予救助金额低于本地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解困期限和家庭人口等情况审批、组织发放,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以社会化发放为主,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区民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及时足额将临时救助资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二)发放实物。区民政部门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进行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大厅的社会救助窗口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司法、残疾人保障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协助其提交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被转介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相关救助工作。
第四章 申请、审核及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审批。
(一)申请:
1、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救助热线、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做到早发现、早干预、早救助。
3、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残疾证等有关证件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造成困难的相关证明;
(5)其它保险、救助、赔偿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6)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审核审批:
1、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可略去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程序),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本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区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2、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要专款专用。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形成以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八条 明确部门职责。民政部门负责制订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及协调各部门专项救助;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快推进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建设;教育部门负责完善实施教育救助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和完善住房救助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实施就业救助政策措施;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司法部门负责提供司法救助,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提供法律援助;残联负责配合做好一级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和一级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贴以及残疾人的康复救助;扶贫部门负责对有劳动能力的困难群众落实相关扶贫政策;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格局。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临时救助能力建设,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的数量等因素,制定落实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结合本地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科学整合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机构和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积极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要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要加强救助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服务管理水平。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准确把握“救急难”的工作特点,全面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大厅,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告示办理须知,公布救助热线、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方便群众求助。
第二十一条 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救助对象审核甄别能力。
第二十二条 加快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的社会力量,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要加强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相互衔接,发挥社会救助的综合效应。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