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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忻府区民政局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3〕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5日
忻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切实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以强化责任为主线,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坚持公平公正。全面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市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动态管理。采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它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张榜公示、日常服务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和工会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住房、存款、证券、商业保险、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宅,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标准装修的;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市居民低保标准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小汽车、运输车辆、船舶、工程机械等非必须生活消费品的;
(五)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八)家庭成员中有个体工商户的;
(九)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的;
(十)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务工经商、自费留学半年以上的;
(十一)家庭人均存款和有价证券总额高于本地上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十二)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三)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县(市、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申请城市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忻州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要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申请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口数及其之间关系、家庭各成员年龄、身体状况、家庭就业、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申请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时间等);
(二)共同生活家庭所有人员户口簿、身份证及申报人婚姻状况证明;
(三)共同生活家庭各成员收入及财产证明。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有领取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应由本人提供公益性岗位的证明和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补贴的证明;
(2)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3)有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未领或未足额领取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4)有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该生在校证明;
(5)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明;
(6)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者,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建议书。
(7)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明;
(8)有从事劳务活动的,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9)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城市低保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与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是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红利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它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奖品;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三)在校就读子女的奖学金、助学金;
(四)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独生子女费和丧葬费;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第十九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它财产。
第二十条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社会保险(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益性岗位补贴、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商业保险金,按实际所得计算。
(三)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它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扶养、抚养,不计算其应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从政府或企事业等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保人员从参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分按城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六)家庭的隐形收入按有关机构信息比对核定。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社会保险(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益性岗位补贴、住房、存款、证券、商业保险、个体工商、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核实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它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六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工作人员、居委会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等参加。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它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八章资金筹集发放
第三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转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障资金,保证按月发放。要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四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九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按月复核。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和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主要包括申请、证明、审批表等材料。微机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主要按民政部编制的软件,基础版内容实现计算机管理,县(市、区)民政局按管理版内容上网管理,建立数据库。统计报表一律实行微机联网上报,上报内容报表按民政部编制的微机软件管理版格式上报。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地要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各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