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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8-06-25       大    中    小      来源:忻府区民政局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311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85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12220号)和《山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指导意见》(晋民发〔20119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与其它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确保本辖区内低保政策的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市及县(市、区)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信息核对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同时,要明确核算和评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具体办法,并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作出具体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近2年内购买商品房、新建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拆迁安置除外) 

  (三)拥有其他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从事经营运输性质的农用车、汽车、铲车、挖掘机等机动车辆的; 

  (五)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八)家庭成员中有个体工商户的; 

  (九)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保障标准 

  第十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教育等费用,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综合考虑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采取市场菜篮法、恩格尔系数法等方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共同测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农村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出具的未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低保。 

  第十四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也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六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是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市、区)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受雇而取得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以及与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特殊贡献人员颁发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八)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九)百岁老人长寿金; 

  (十)丧葬费、抚恤金; 

  (十一)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十二)依法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农村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市、区)民政局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存款、证券、商业保险、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六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熟悉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等参加。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地方,县(市、区)民政局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农村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在村委会协助下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是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市、区)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对农村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八章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地方财政负担部分要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补助水平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农村低保资金要不断加大投入力度,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保证低保资金投入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为困难群众救助水平的稳步提升提供可靠的资金保障。要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四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由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与代发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民政局负责资金测算、制定发放清单;财政局负责筹集资金、审核发放清单、及时足额划拨资金;金融代发机构负责按照发放清单及时将低保金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农村低保金可按季发放,每季度首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五条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九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按其生活贫困程度一般可划分为3类,对不同类别保障对象家庭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管理: 

  1A类家庭 

  保障对象主要是指年龄在60周岁以上,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人的(三无)家庭;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但义务人没有赡(抚、扶)养能力的家庭;成年未婚且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致孤的单身农户等。保障金额=保障标准×100%×家庭人口数。 

  2B类家庭 

  保障对象主要是指失去土地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或虽有土地但家庭内无劳动能力的。保障金额=保障标准×70%×家庭人口数-家庭收入。 

  3C类家庭 

  保障对象主要是指因突发性灾害、因患重病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临时性困难家庭。保障金额=保障标准×50%×家庭人口数-家庭收入。 

  具体类型由县(市、区)民政局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市、区)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对A类保障对象及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农村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B类家庭和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C类家庭或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农村低保家庭,原则上按季复核。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农村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农村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民政部办公厅、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民发〔20082号)文件要求,对具有保存价值的农村低保资料,以不同的形式和载体归档保管。农村低保保障对象要全部建档,配备低保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确保档案整理统一规范、档案资料保存完整、档案保管安全有序。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民政局农村低保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授权书;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表;委托书;民主评议表;公示照片;审批表;农村低保调整(注销)表。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有关政策文件;统计报表;信访接待处理记录等有关资料。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收支台账、划拨低保金批文等。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低保审核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调整(注销)表;不予批准及停发或调整书面通知书等农村低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证明以及其他应归档的资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有关政策文件;统计报表;农村低保评议记录;农村低保复核记录;信访接待处理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档案保管期限:审核审批类档案保管期限为该农村低保家庭停保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农村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抽样移送地方政府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接待群众来访以及申请人时,搪塞推诿、态度生硬,给低保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公示、核实、评议不到位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弄虚作假,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低保金的; 

  (四)以他人名义骗取低保金,擅自据为己有的; 

  (五)吃拿卡要,故意设立门槛收受、索要财物的; 

  (六)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七)因动态管理不到位,补差标准确定不准确等,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不落实的; 

  (八)有其他违反农村低保政策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直至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保障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涉低保工作正常秩序的。 

  第四十七条农村低保申请家庭对县(市、区)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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